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兴隆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兴隆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6 10:57:38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民管字第001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建设大道4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隆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杰。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兴隆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2012)郑民四初字第3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二七区,且诉讼标的额为5297493元,尚在800万元以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2012)郑民四初字第39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建设工程位于二七区,合同履行地在二七区,属郑州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及经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的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西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396-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魏炳煌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