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沃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 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沃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6 14:55:09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民管字第06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畅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羽中,洛阳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森,洛阳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沃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沃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三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标的额应当为40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将标的额提高到600万元。上诉人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本案应当移送至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是540万元,已经超出了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的范围,达到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标的额。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三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魏炳煌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耀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