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燕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卫燕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1 13:35:59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鲁刑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卫燕,男,1966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3年5月11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燕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卫燕伙同鲁山县背孜乡郜沟村村民李克坤、鲁山县鲁阳镇南关大街居民尹武太(二人已判刑)在未获得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将合伙购买的位于鲁山县背孜乡柳树岭村杨家庄组的栎树进行采伐。经测算,被伐林木立木材积达101.501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同案人尹武太、李克坤供述,证人任XX、王XX、张XX、刘XX等人证言,同案人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立木材积数量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山林承包合同,村民会议记录,收到条,查获经过、羁押证明、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燕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卫燕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卫燕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卫燕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审 判 员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О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