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旭乐、徐大克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周旭乐、徐大克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1 13:38:22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鲁刑初字第20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旭乐,别名老三,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7年12月29日被浙江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本院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大克,别名徐江涛,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7年12月29日被浙江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本院执行。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旭乐、徐大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旭乐、徐大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旭乐与胞兄周亚乐(已判刑)等人,酒后路经鲁山县董周乡沈沟村附近一桥头时,见董周乡董村居民冯亮等人在此闲谈。因言语不和,周亚乐与冯亮发生争执。被告人徐大克等人闻讯持钢管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周旭乐等人一起对冯亮和前来劝止的董周乡董村居民冯梦乐进行殴打,将冯亮、冯梦乐头部、右前臂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冯亮损伤为轻伤,冯梦乐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旭乐、徐大克外逃,2013年6月13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共同赔偿被害人冯亮经济损失20000元。 述事实,被告人周旭乐、徐大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亮、冯梦乐陈述,证人王XX、郭XX、陈XX等人证言,案发证明,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法医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旭乐、徐大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旭乐、徐大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旭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徐大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