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林英与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原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名誉权纠纷一案
| 郭林英与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原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名誉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6 11:04:41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15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林英,女,41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原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田开福。 再审申请人郭林英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原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的(2010)安民立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郭林英申请再审称:殷都区法院(2007)殷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于2007年3月7日作出的殷公(铁)决字[2007]第01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答辩称:郭林英不听劝阻,于两会期间进京上访,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答辩人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不应被撤销。(2010)安民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的规定,申请人郭林英认为被申请人的拘留行为侵犯其名誉和人格尊严,要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其赔礼道歉、澄清事实,并消除影响的请求,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程序和要求行使权利。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郭林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郭林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伍莎 代理审判员 王赛光 代理审判员 顾 晗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户文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