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书针与宋书民离婚纠纷一案
| 刘书针与宋书民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6:05:2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373号 |
原告:刘书针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 被告:宋书民 原告刘书针因与被告宋书民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被告宋书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次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9年12月份即分居至今。2012年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均系再婚,两人能够在一起不容易,且我们二人之间已经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两人年龄都比较大了,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2)长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二人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7月份,原被告相识,2004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2年5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书针要求离婚的诉请。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二人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地步,而被告在庭审中一直表示双方感情尚好,愿意与原告和好,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安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书针要求与被告宋书民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平军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宏(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