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保营与马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程保营与马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6:35:4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874号 |
原告:程保营,曾用名,程宝营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 被告:马现军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 原告程保营因与被告马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保营、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供给被告钢板一批,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265100元。后被告因无款支付废旧钢铁计款13750元,被告尚欠251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原告供应被告钢板有质量问题,被告分四次退货,价值143676元,应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扣除;原告供应被告钢板有质量问题,被告在把钢材加工成半成品网子板过程中和网子板销售过程中,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0月20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135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4月14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9日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1.58吨、3.37吨、0.57吨;2、2012年7月18日李长贵退钢板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李长贵收到被告退货11.04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欠条系书证原件,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收到条系书证原件,,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李长贵退钢板证明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钢板买卖业务。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钢板款贰拾陆万伍仟壹佰元(265100元)正.钢板网子板有退货.马现军.2011年10月20号”的凭证一份。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9日三次向原告分别退货1.58吨、3.37吨、0.57吨,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三份,其中2012年4月14日的收到条注明“今收到马现军材料1.58吨×5200元”。 2012年7月18日李长贵给被告出具内容为“退钢板. 今收到马现军半成品网子.计11.04吨整.壹拾壹点零肆吨.收到人:李长贵.2012、7、18号”退货凭证一份。后原告以被告未给付货款为由,于2012年9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称退给原告的货应从所欠货款中扣减的理由,因原告对2012年4月14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9日三次向原告分别退货1.58吨、3.37吨、0.57吨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货款应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扣除。对2012年7月18日李长贵给被告出具的退货凭证,被告称该退货凭证系原告让李长贵给被告出具,所退货的价款应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扣除,因原告对此退货凭证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收据是原告让李长贵给被告出具的,故被告称该笔货款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笔货款被告可另行主张。对所退货物的价格,被告称每吨88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原告在2012年4月14日给被告出具的退货收到条中已注明每吨5200元,故被告所退货物价格应参照上述价格每吨5200元,被告所退货物总价款为5.52吨(三次退货)×5200元=28704元,上述货款应从被告欠原告货款中扣除。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36396元。被告辩称原告供应被告钢板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因被告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36396元。 案件受理费5070元,原告承担224元,由被告承担4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王明欣 审 判 员: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胡丙奇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商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