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广峰与高建伟、赵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胡广峰与高建伟、赵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6:36:1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522号 |
原告:胡广峰 被告:高建伟 被告:赵继芳 原告胡广峰因与被告高建伟、赵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伟、赵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建伟于2012年6月27日购买原告挂靠于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水泥罐车(车牌号为豫k70229),当时双方约定车款为230000元,2012年7月6日付款70000元,余款2012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经催要,被告高建伟支付107000元,下余车款12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23000元,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建伟、赵继芳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高建伟、赵继芳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车牌号为豫k70229运输车实际车主为原告;3、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的事实;4、2012年6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3000元。 被告高建伟、赵继芳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被告高建伟、赵继芳结婚登记申请书,系相关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符合证据特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买卖协议书、借条,均系书证原件,被告未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高建伟购买原告挂靠于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豫k70229)水泥罐车一辆,当时原被告分别以甲方、乙方的名义签订内容为“甲方胡广峰愿意以贰拾叁万元将豫k70229前四后八水泥罐车卖给高建伟,乙方高建伟愿意以贰拾叁万元将甲方胡广峰的70229前四后八水泥罐车买下,先付陆万元整,剩余款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2012年7月6日付柒万元整,第二次壹拾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全部付清,如有违约甲方有权要回车辆,乙方须付甲方车价的百分之叁拾作为赔偿。2012年6月27日以前与此车的一切事宜乙方负责。甲方:胡广峰. 乙方:高建伟.见证人:刘根河.刘申铎. 2012年6月27日”的买卖协议一份。2012年6月27日被告高建伟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胡广峰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借款人高建伟. 2012年6月27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高建伟支付原告部分车款,下余车款12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11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款123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高建伟、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高建伟应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给付原告下余车款123000元。被告赵继芳作为被告高建伟之妻,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应对其和被告高建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对损失未有约定,该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始日应从2012年11月7日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建伟、赵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广峰车款123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76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高建伟、赵继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王明欣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胡丙奇
二O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