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案外人异议一案
| 李明案外人异议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3:47:00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民终字第14号 |
上诉人李明案外人异议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信中法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李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人李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是撤销原调解书,其诉讼请求与其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不符。本院已向起诉人释明,李明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李明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对李明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明上诉称:1、根据民诉法227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只要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就没有其他的附加条件,本案原审既不是判决也不是裁定,是双方恶意虚假诉讼,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当然可以请求撤销原调解书。2、原审中,法庭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因此,请求二审依法审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贾琳与息县金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案外人李明对该调解书不服,于2011年10月18日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查后,于2012年10月26日裁定驳回了李明的再审申请。后李明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河南省根据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故李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无受理必要。且李明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起诉请求撤销原调解书,亦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夏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东
二○一三 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