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军与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 王立军与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4:04:59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205号 |
申诉人:王立军,男,41岁。 被申诉人: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宏。 申诉人王立军因与被申诉人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民终字第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立军申诉称:1、本案系合同买卖纠纷,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108条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卫宏的股权已经转让给石安保,杨卫宏应当对股权转让后石安保的行为负责和认可;3、杨卫宏与石安保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协议未撤销之前,张宁持有石安保印章的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4、原审认定申诉人与张宁串通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杨卫宏与石安保原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石安保为法定代表人并承接被告财产;6、原一审时申请人提交的6份证据得到了杨卫宏的认可;7、原一、二审,采信了石安保和张宁的证言,而该两个证人未出庭作证,程序违法,请求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王立军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庭审时,洋泰公司并未授权委托张宁作为洋泰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在法庭上代表公司发表的意见也是受王立军的授意,该事实,有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对张宁的询问笔录佐证;张宁代表洋泰公司在庭审中虚构事实,其所发表的意见因有悖法律应有的真实性和公平诚信原则,无法采信和认定。因此,无论王立军与洋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均来源于虚假诉讼,在法律程序上,原再审和二审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王立军的起诉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王立军所述申诉理由及原审审理过程中是否采信相关证据和是否应认定的相关事实等诉求,均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与本案驳回起诉的原因即虚假诉讼无直接关系,故原再审、二审裁定驳回王立军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立军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立军的申诉。
审 判 长 田伍莎 代理审判员 王赛光 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户文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