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银生与杨庚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王银生与杨庚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4:05:50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33号 |
申诉人:王银生,男,66岁。 被申诉人:杨庚伏,男,63岁。 申诉人王银生因与被申诉人杨庚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王银生诉称:1、新乡市危房管理站出具的《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报告书》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2、被申诉人房屋受损有自然原因的存在,原判让申诉人承担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损失对申诉人不公平;3、请求对原鉴定进行补充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本院认为,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出具的新危房站司鉴(2008)房鉴字第015号《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司法鉴定书》,经原审法院二审、再审查证,该司法鉴定已经过质证,程序并无不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王银生要求对原鉴定进行补充鉴定,或由原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只有在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不具备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法律当时没有规定原鉴定人员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因王银生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判决王银生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王银生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银生的申诉。
审 判 长 田伍莎 代理审判员 王赛光 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