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刘喜平、马桂芳、李宏强、王栓敏、刘占平、万春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8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刘喜平、马桂芳、李宏强、王栓敏、刘占平、万春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7 16:40:49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民初字第023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

负责人:金松峰

营业场所: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

被告:刘喜平

被告:马桂芳

被告:李宏强

被告:王栓敏

被告:刘占平

被告:万春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因与被告刘喜平、马桂芳、李宏强、王栓敏、刘占平、万春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欣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平、马桂芳、李宏强、王栓敏、刘占平、万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喜平、李宏强、刘占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以上三被告人互为连带担保,被告盛刘喜平、李宏强、刘占平之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1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喜平、李宏强、刘占平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50000元,共计250000元,利率为8.496%,超期利率为12.774%,到期日为2011年9月1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被告人“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占平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占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566.78元(其中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566.78元,利息计算止2012年5月29日,以后另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

被告刘喜平、马桂芳、李宏强、王栓敏、刘占平、万春红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2、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喜平、李宏强、刘占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其中被告刘喜平、李宏强、刘占平互为保证人;3、被告刘喜平、李宏强、刘占平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4、被告刘喜平、马桂芳、李宏强、王栓敏、刘占平、万春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各1份,其上有被告刘喜平、李宏强、刘占平的配偶作为申请人配偶签字。

被告刘喜平、马桂芳、李宏强、王栓敏、刘占平、万春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方此前已进行核对,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身份证与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也可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4均系书证原件,被告并未提交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3、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0日,被告刘喜平、李宏强、刘占平作为申请人与其配偶被告马桂芳、王栓敏、万春红共同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2011年3月18日,被告刘喜平、李宏强、刘占平为申请贷款组成联保小组,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在每一份《借款合同》中,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外,上述三被告中的其余二被告均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并以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的第(2)种方式浮动,选择第(2)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1年为一个周期,即利率调整以1年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划款方式: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还款: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0000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3月18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被告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被告刘喜平、李宏强、刘占平各发放贷款金额50000.00元,共计250000.00元。在被告刘喜平、李宏强、刘占平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00919;到期日期:20110918;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4248.00;正常利率:8.496%;超期利率:12.744%;计息(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喜平、李宏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占平未偿还借款本息58566.78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等8566.78元),。2012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喜平、马桂芳、李宏强、王栓敏、刘占平、万春红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占平未偿还本息故被告刘占平应当对所借原告款项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春红作为被告刘占平的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万春红应对其配偶被告刘占平所借款项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喜平、李宏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喜平、李宏强应当对刘占平所借款项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每份合同70000元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马桂芳、王栓敏对其配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万春红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其配偶被告刘占平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刘喜平、李宏强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刘占平所借款项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每份合同70000元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马桂芳、王栓敏对本判决第三项中其配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1260元(受理费属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由被告刘喜平、马桂芳、李宏强、王栓敏、刘占平、万春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员    王明欣

                                             

                                           二 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商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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