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欧阳倩诉平顶山市卫东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拖欠煤款纠纷一案
|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欧阳倩诉平顶山市卫东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拖欠煤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3:54:50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民终字第8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新街北段。 代表人:陈长河。 被告欧阳倩(一审被告):男,52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倩。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爱民。 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天安六矿)诉被上诉人欧阳倩、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协办)拖欠煤款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天安六矿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安六矿向欧阳倩主张偿还所欠煤款,该纠纷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天安六矿就该纠纷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因此天安六矿对欧阳倩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天安六矿虽对卫东区经协公司、卫东区经协办提起诉讼,但对上述两被告均未提起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其对卫东区经协公司、卫东区经协办的起诉,亦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平顶山天安煤业有限公司六矿的起诉。 天安六矿上诉称:(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作出后,上诉人不服,于2008年3月6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2008年至今的五年里,该案先后经过省市两级法院四次审理,在这几次判决及裁定中,均未提及重复起诉的事,而时隔五年,经过多次审理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2007年的裁定生效为由,认定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实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2)平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项规定就是“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为了避免重复诉讼和维护审判机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禁止当事人再起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天安六矿对欧阳倩的起诉,该裁定系生效的终审裁定。现天安六矿以经协公司、经协办、欧阳倩为被告又重新提起诉讼,其中对欧阳倩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天安六矿虽对经协公司、经协办提起诉讼,但在原审的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经协公司、经协办承担责任,起诉二被告仅仅是为了查清案情。故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夏明军 助理审判员 张 东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成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