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太行化煤气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庆、王翠平、李腾飞、李腾跃、李科滥用股东权利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 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太行化煤气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庆、王翠平、李腾飞、李腾跃、李科滥用股东权利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3:37:54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民终字第1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何大岷村。 法定代表人:何秋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太行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太行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永庆,男,51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翠平,女,49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腾飞,男,26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腾跃,男,26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科,女,28岁。 上诉人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山公司)诉被上诉人安阳太行化煤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化公司)、李永庆、王翠平、李腾飞、李腾跃、李科滥用股东权利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1)安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岷山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0年3月2日安阳中院作出(2009)安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令煤气化公司偿还岷山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岷山公司对煤气化公司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安阳县太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庆、王翠平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煤气化公司将其公司存款汇到李腾飞个人账户上10467545.37元。2、该民事判决尚在执行中。3、李永庆、王翠平、李科均为煤气化公司股东,李永庆系董事长,李永庆和王翠平系夫妻关系,李腾飞、李腾跃、李科是李永庆和王翠平的子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岷山公司要求判决被告李腾飞、李腾跃、李科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在执行民事判决中发现煤气化公司将公司存款10467545.37元汇到李腾飞个人账户,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该理由不成立。汇到李腾飞个人账户的公司存款如果用于非公司经营支出可以在执行中追加李腾飞为被执行人,而岷山公司要求李腾跃、李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岷山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煤气化公司及其股东李永庆、王翠平、李科滥用股东权利将公司财产转移至家庭成员李腾飞个人账户,造成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3月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安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李永庆、王翠平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现岷山公司又起诉要求李永庆、王翠平承担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岷山公司要求被告李腾飞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在执行民事判决中发现煤气公司将公司存款汇到李腾飞个人账户,造成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侵犯了岷山公司的合法权利,由于该民事判决尚未执行完毕,岷山公司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主张权利。上诉人岷山公司要求被告李腾跃、李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夏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东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齐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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