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文静与朱万春抚育费纠纷一案
| 乔文静与朱万春抚育费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6:41:2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675号 |
原告:乔文静 法定代理人:乔丽娜 被告:朱万春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 原告乔文静因与被告朱万春抚育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文静的法定代理人乔丽娜,被告朱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乔丽娜于2002年4月10日结婚,2003年6月27日原告出生。2005年10月16日被告和乔丽娜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协议规定原告由男方简时抚养。但离婚后一直由女方抚养至今,被告自2005年10月16日起一直拖欠其该支付的抚养费等费用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8000元及判令被告以后按时支付抚养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的女儿一直由被告按协议抚养;2、离婚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婚生女由男方“简时”抚养;3、原告提供的禹州市山货乡齐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石固镇至尊宝幼儿园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原告法定代理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乔文静是其与被告的婚生女;5、被告所在村委会已证明原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乔丽娜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原告法定代理人乔丽娜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离婚时双方约定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3、石固镇至尊宝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从2007¬—2009年乔文静在幼儿园为原告缴纳费用情况;4、出示禹州市山货乡齐庄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嫁到齐庄后,原告一直和其母乔丽娜生活;5、出示2005—2011年长葛市农民收入表,证明长葛市农民的收入;6、长葛市坡胡镇新庄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叫乔文静;7、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叫乔文静。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证明乔丽娜和被告婚生女叫朱佳宁,出生日期2003年5月18日,双方约定子女朱佳宁由男方抚养,女方仅有探望权,而不具有抚养权;2、出示长葛市坡胡镇新庄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之女朱佳宁是在长葛市坡胡镇辛庄坡村出生的;3、出示朱佳宁的出生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育之女,名字是朱佳宁而不是乔文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相关部门依其职权制作的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相关机构出具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基层组织出具,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并非权威部门发布,且来源不明,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系基层组织出具,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和被告当庭提供的原始出生医学证明日期不一致,系原告另开具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和原告提供离婚协议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相关部门依职权依法制作的有效证件,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和乔丽娜于2002年4月10日结婚,2003年6月27日生育原告,同日长葛市石固镇卫生院给乔丽娜和被告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注明新生儿朱佳宁。2005年10月16日被告和乔丽娜协议离婚。双方协议规定原告由男方简时抚养,抚养费女男都出,数额不定,女方可以任意领走女儿和看望女儿,教育费凭发票,每人出一半。被告和乔丽娜离婚后,即回娘家生活,婚生女一直由女方抚养至今。朱佳宁随其母乔丽娜生活期间将婚生女姓名由朱佳宁改为乔文静,被告朱万春一直未支付乔丽娜子女抚养费用。之后乔丽娜在长葛市石固镇卫生院为婚生女又补办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注明新生儿是乔文静。2007年至2009年乔丽娜将原告送至石固镇至尊宝幼儿园学习。2012年3月12日,长葛市坡胡镇新庄坡村委会给原告出具原被告婚生女叫乔文静,未在长葛市坡胡镇新庄坡村委会入户证明一份,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派出所加盖印章。原告于2012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及判令被告以后按时支付抚养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所述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支付其抚养费用,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被告对事实的认可,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所育子女叫朱佳宁而不叫乔文静,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所生育,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所在新庄坡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当庭对被告作为其父的指认,足以证明被告是原告之父,原告和被告之间系父女关系,故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离婚协议约定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具体数额以河南省2005年10月至2012年10月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为宜。依照《教育费用以原告学习的石固镇至尊宝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为准,2007年至2009年原告教育费共计3600元,按被告和原告之母乔丽娜约定各负担一半,被告朱万春负担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万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按每月100元支付原告2005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8600元,2013年1月以后被告朱万春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朱万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教育费18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王明欣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胡丙奇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高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