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安民与王棉花、杨玉星、吴军虎、张付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左安民与王棉花、杨玉星、吴军虎、张付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7:27:5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794号 |
原告:左安民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 被告:王棉花 被告:杨玉星 被告:吴军虎 被告:张付侠 原告左安民因与被告王棉花、杨玉星、吴军虎、张付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棉花、杨玉星、吴军虎、张付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四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5万元整,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但被告言而无信,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协议一份;2、2011年6月28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及收据各一份。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被告未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王棉花、杨玉星、吴军虎、张付侠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因资金周转借款150000元整,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1年6月28日起2011年8月27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按日以贷款总额的1%计,同时按2%的月利率计收复利及贷款总额3%滞纳金,并自逾期之日按日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0.5%的催收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300元的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后四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11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棉花、杨玉星、吴军虎、张付侠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四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及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月利率为1.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期限利息为4500元。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复利、滞纳金、催收管理费等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逾期利息。四被告对上述款项应予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棉花、杨玉星、吴军虎、张付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左安民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棉花、杨玉星、吴军虎、张付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O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