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留记与贾群成、王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孔留记与贾群成、王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8:05:1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544号 |
原告:孔留记,男,1963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群成,男,1971年10月20日生。 被告:王明建,男,1966年12月17日生。 原告孔留记因与被告贾群成、王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留记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群成、王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留记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贾群成、王明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贾群成、王明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到2011年7月22日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贾群成、王明建未按时偿还,经原告同意又展期至2011年8月22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群成、王明建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 被告贾群成、王明建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6月22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贾群成、王明建借原告现金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贾群成、王明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2日,被告贾群成、王明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贾群成、王明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到2011年7月22日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贾群成、王明建未按时偿还,经原告同意又展期至2011年8月22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玉针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贾群成、王明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孔留记与被告贾群成、王明建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贾群成、王明建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群成、王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孔留记借款300000元。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贾群成、王明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