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小俊与张红雨离婚纠纷一案
| 魏小俊与张红雨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6:47:5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798号 |
原告:魏小俊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 被告:张红雨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 原告魏小俊诉被告张红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魏小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坤明,被告张红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被告的哄骗下同居。期间原告的家人及父母多次寻找,而被告及家人把原告藏起来,不让与家人相见,双方多次发生厮打,被告把原告哥哥的手咬伤致残。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寻殴闹事,经常生气,使原告在家无法生活。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以解除同居关系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以所诉与事实不符撤诉。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请,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一由被告抚养,次女张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没生气吵架,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3、2011年5月5日原告代理人与张红雨录音一份,旨在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及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1、结婚证系民政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2011)长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依法制作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张红雨的录音,被告未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家人不同意原被告组成家庭,原告家人找到原告后,原告家人和被告发生冲突,双方报警至长葛市坡胡镇派出所。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张一,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张彤彤,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家和被告分居。2011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在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原告和被告自2010年生育次女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7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原告父母反对原被告婚姻,原被告即发生矛盾。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造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双方夫妻关系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生活,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由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长女张一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张彤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维持现状由原被告各自抚养较为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女张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张一由原告要求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魏小俊与被告张红雨离婚。 二、婚生女张一由被告张红雨直接抚养,婚生次女张彤由原告魏小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欣 审判员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胡丙奇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志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