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美红与王全收离婚纠纷一案
| 马美红与王全收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7:31:2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905号 |
原告马美红,女,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东,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全收,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马美红诉被告王全收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2月份订婚,同年12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89年3月1日(农历)生一女孩王一某(已结婚出嫁),于1997年9月23日(农历)生一男孩王二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二人系父母包办,认识不久便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2年6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原告对婚姻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全收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马美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长葛市古桥乡郭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2、长葛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和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过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证人马治国、马治业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1987年12月6日(阴历)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1989年3月1日(阴历)生育一女王一某(已出嫁),于 1997年9月23日(阴历)生育一男孩王二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其生活费用等。2003年,原告因感情不和离家长期在外地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同年9月26日申请撤诉。庭审中原告已明确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12月开始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婚姻关系。因双方婚姻基础较差,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着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务琐事二人生气,导致二人已分居达二年以上,表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全收不举证、不到庭、不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美红与被告王全收离婚。 二、婚生子王二某(1997年9月23日,阴历出生),由被告王全收抚养,抚养费用每月150元,由原告承担,至王二某成年(每月30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岭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