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岭与王凤兰、黄河顺租赁合同纠纷案
| 王俊岭与王凤兰、黄河顺租赁合同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8:36:42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483号 |
原告:王俊岭,男,汉族,1949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兰,女,汉族,1955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正恒,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顺,男,汉族,1958年3月1日出生。 原告王俊岭与被告王凤兰、黄河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俊岭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王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恒、被告黄河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岭诉称:1996年原告在封丘县尹岗乡张王庄村河滩里建窑一座,2008年将该窑租给二被告王凤兰、黄河顺,租期10年,每年承包费20万元,每年支付一次承包费。2012年3月28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下文要求拆除窑厂,并规定2012年5月1日前拆除的进行补偿,30个窑门以上(含30个窑门)的窑场补偿30万元,30个窑门以下的每少一个窑门减少1万元。原告租给被告的窑场是二十四个门的,按当时政府的承诺应补偿24万元。原告当时要求被告拆除窑场,以便领到相应的补偿款,可被告不同意拆窑,并承诺如果所拆的窑有一半按规定进行了补偿,被告愿意将按规定拆除该窑场应得的补偿款数支付给原告,双方还签订了协议。后该窑场于2012年12月被封丘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被告本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补偿 款,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凤兰、黄河顺支付拆窑补偿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王凤兰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窑补偿款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实上讲:2008年元月4日原告王俊岭与被告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书,合同履行3年后,2012年双方对于政府要求拆窑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规定,“2012年5月1日以前全县窑厂有一半以上拆窑的,但有一半以上没给资金的,乙方也不给甲方王俊岭补偿奖金”按照该条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王俊岭补偿金;其次按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如果2012年5月1日以后政府不再追究拆窑一事,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原合同办事”结合本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一致认为,窑尽量不拆,能保尽量保住”,也就是说2012年5月1后,政府不强行拆除窑,就继续履行2008年元月份租赁承包合同,2012年5月1日后至2012年年底政府并没有强制拆窑,按该条规定双方已经回到了2008年元月4日租赁承包合同中,继续租赁,被告只要交纳承包费,不存在支付补偿资金的问题了。从法律上讲,既然双方已经对原合同的履行作了变更,按变更后的协议书规定,双方对支付补偿金作出了条件:2012年5月1日前,全县窑厂有一半以上拆除,但一半以上未发奖金,被告也不给补偿金,由于该条件未实现,被告有权不支付补偿金。再有2012年5月1日后政府并未强制拆窑,双方继续履行2008年租赁承包合同,不存在支付补偿资金的问题。(二)关于补偿奖励款的问题,封丘县委员会封文(2012)29号文件第五项、第六项明确规定该款用于支付外来务工人员工资和进行复耕,该款别说没有发放,即使发放了,应该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进行土地复垦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俊岭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河顺辩称: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王俊岭起诉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从2006年9月9日,2008年元月4日的租赁承包合同书中可以看出被告仅仅是一个见证人,并不属于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系诉讼主体 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王俊岭要求被告王凤兰、黄河顺支付拆窑补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王俊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月4日,原告王俊岭与被告王凤兰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王俊岭与被告王凤兰存在租赁窑厂的关系,对租赁期间、租赁费用有明确的约定;(2)、2012年4月28日,原告王俊岭与被告王凤兰、黄河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中共封丘县委、封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关闭拆除黄河滩区粘土砖瓦窑厂的通知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王凤兰、黄河顺应当支付给原告王俊岭拆窑补偿款100000元。 被告王凤兰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凤兰与王有文的录音一份;该证据证明协议书关于支付补偿款的条件。(2)、2012年4月28日,原告王俊岭与被告王凤兰、黄河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关于支付补偿款的条件。目前支付补偿款的两个条件并未实现,被告王凤兰有权不支付该款。 被告黄河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月4日,原告王俊岭与被告王凤兰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书一份;(2)、2006年9月9日,原告王俊岭与被告王凤兰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黄河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凤兰对原告王俊岭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3)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王俊岭并未提交国家已按文件发放给被拆窑主奖金的证据。被告黄河顺对原告王俊岭所举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一个见证人,不应把其列为被告。原告王俊岭对被告王凤兰提供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王有文是协议的见证人,应以协议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黄河顺对被告王凤兰所提供证据(1)、(2)无异议。原告王俊岭对被告黄河顺提供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王凤兰对被告黄河顺提供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岭所举证据(1)、(2)、(3),被告王凤兰所举证据(2),被告黄河顺提供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凤兰所举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原告王俊岭在封丘县尹岗乡张王庄村河滩里建二十门的砖窑一座。2008年元月4日,原告王俊岭与被告王凤兰签订一份租赁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立合同人:张庄王俊岭(以下简称甲方),巨岗王凤兰(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窑厂(东西长280米,包括两头水坑在内,南北宽110米),以租赁方式承包给乙方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期10年(2008年元月至2017年12月底)。二,承包费每年贰拾万整。三、承包支付:第一年合同签字之日起一次付清。以后每年11月25日前付清下年承包费,逾期甲方有权承包其他人,乙方不得干涉。四、甲方以前所欠债务与乙方无关。五、在承包期内,国家行政及执法部门一切收费,由乙方承担。六、乙方使用甲方设备和工具,不经甲方同意不得任意变卖处理,否则乙方按价赔偿甲方。七、合同期间,乙方所添置的设备及工具归乙方所有。八、承包结束后,乙方在生产场地所挖的坑必须把坑填平,否则按挖坑土方数折价赔偿甲方。九、承包期内,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承包违约金拾万元整。十、承包期内,乙方有权发包。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见证人叁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合同内所签日期按公历为准。甲方王俊岭,乙方王凤兰,见证人王有文、王国方、陈道武、黄河顺。”2012年4月28日,原告王俊岭与被告王凤兰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续合同人王俊岭(以下简称甲方),王凤兰(以下简称乙方)。鉴于近期政府要求拆除砖窑厂,甲乙双方通过中间人从中说合,达成如下共识:一、双方一致认为,窑尽量不拆,能保尽量保住。二、如果2012年5月1日以前全县有拆窑的,国家并按文件发放给被拆窑主奖金的情况下,乙方负责补偿给甲方政府所规定的奖金。但乙方必须扣除甲方应返回的壹拾万元承包费及重建窑多建的四个门的奖金。三、如果2012年5月1日以前全县拆窑的,但有一半以上没给奖金的,乙方也不给甲方奖金。四、如果2012年5月1日以后政府不再追究拆窑一事,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原合同办事。五、甲方原窑二十门,经乙方拆除重建成二十四门,甲方没有投资。甲方王俊岭,乙方王凤兰,中间人王有文、陈道斌,王国方、黄河顺。”2013年3月28日,中共封丘县委、封丘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全面关闭拆除黄河滩区粘土砖瓦窑厂的通知,通知规定:“2012年4月9日拆除—2012年4月23日自行拆除的,奖励资金以50万元为基数;2012年4月24日—2012年4月30日自行拆除的,奖励资金以30万元为基数”,该通知是政府一种管理行为。原告王俊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凤兰签订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三条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王俊岭申请本院向封丘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其与被告王凤兰签订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三条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本院向封丘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原告王俊岭与被告王凤兰签订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三条已实际履行的证据,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该窑日前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王俊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凤兰签订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三条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王俊岭申请本院向封丘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其与被告王凤兰签订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三条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本院向封丘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原告王俊岭与被告王凤兰签订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三条已实际履行的证据,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原告王俊岭诉讼请求方面的证据,且原告王俊岭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封丘县国土资源局能够出具证明与其诉讼请求方面相关的证据,故应当由原告王俊岭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俊岭与被告王凤兰签订协议书中约定:鉴于近期政府要求拆除砖窑厂,甲乙双方通过中间人从中说合,达成共识:双方一致认为,窑尽量不拆,能保尽量保住,该约定与河南省委深入推进黄河滩区粘土砖瓦窑关闭拆除工作,落实全省节省减排和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工作部署相违背,损害国家利益,该协议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王俊岭诉称标的是政府为了鼓励窑主自行拆除窑而发放的奖励资金,是政府的一种管理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故对原告王俊岭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俊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永 彬 审 判 员 郭 建 胜 人民陪审员 王 中 堂 二 O 一 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彬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