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芹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李素芹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8:05:4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002号 |
原告:李素芹,女,1964年12月9日生。 被告:王建军,男,47岁。 原告李素芹因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因需缴纳保险费向原告借款3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8月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王建军借原告李素芹现金3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到2011春节付。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王建军给原告李素芹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此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对原告造成损失,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素芹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建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书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