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立与胥秋红离婚纠纷一案
| 王军立与胥秋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8:06:3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000号 |
原告:王军立,男,1973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秋红,女,1970年12月13日生。 原告王军立因与被告胥秋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军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忻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王甲、王乙、王丙)。原、被告婚前交往不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的兴趣和爱好不同,没有共同语言,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直2007年起,双方因生意原因经常两地分居,夫妻之间越显生疏,同时因夫妻之间信任感破灭遂引起争吵,矛盾不断升级。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其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数十年的争吵,使原告彻底丧失了对家的依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甲、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农历10月10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王甲,2005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王乙,2006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王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及做生意原因双方生气、吵架。2013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军立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王军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军立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军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