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杰与穆红丽离婚纠纷一案
| 王春杰与穆红丽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7:33:1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162号 |
原告王春杰,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红丽,女,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春杰诉被告穆红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春杰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建岭独任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穆红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杰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中间来往不多,2009年1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5月31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缺乏了解且婚后缺失信任,被告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自2012年下半年分居至今。2013年5月初,被告将家中物品全部拉走。被告所作所为已使原告完全丧失了对夫妻间美好婚姻生活的向往,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穆红丽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四年,原告诉称了解不多不属实。原告打工赚钱不给被告且回家对被告比较冷漠,作为妻子被告对原告产生怀疑是合理的。原告诉称分居时间不属实,实际分居时间是2013年5月份。原告诉称被告将家中物品全部拉走不属实,被告是为了养育 女儿才将物品出卖还钱用。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动车是被告父亲为被告所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属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个衣架、九条被子、一辆摩托车、一台掌上电脑。 原告王春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3、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照片五张。证明2013年5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打斗,被告将原告面部致伤(轻微伤),原、被告间矛盾比较激化,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穆红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称打斗一事属实,是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但此事已经长葛市南席镇派出所处理过了。 本院对原告王春杰所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打斗事实予以承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合法、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共同生育一女王某某。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因与原告发生打斗将原告面部致伤(轻微伤)。原告以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缺乏了解且婚后不信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地位中平等,应该互爱互相敬、互相帮助、和睦团结、尊老爱幼、努力工作,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春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岭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