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阳阳与申聪慧离婚纠纷一案
| 姚阳阳与申聪慧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8:07:0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111号 |
原告:姚阳阳,男,1987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聪慧,女,1987年11月10日生。 原告姚阳阳因与被告申聪慧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聪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姚某。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少,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没有共同语言,造成婚后感情不和,二人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都有较大差异。现在双方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6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姚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过气、吵过架。2013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姚阳阳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姚阳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阳阳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阳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