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玉周与刘冬玲离婚纠纷一案
| 魏玉周与刘冬玲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7:59:5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410号 |
原告魏玉周,男, 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刘冬玲,女, 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魏玉周诉被告刘冬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到庭应诉和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魏某某(2004年2月7日出生)。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再加上被告属于再婚,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07年10月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魏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冬玲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魏玉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长葛市南席镇魏庄村委会和方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和下落不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情况。4、证人魏军平和张二风的证言,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和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冬玲系与他人离婚后于2003年3份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0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7日共同生育一女魏某某。2006年8月份,被告刘冬玲带婚生女魏某某与原告不辞而别,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刘冬玲携带女儿与原告魏玉周分居多年,且下落不明,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用可由被告或其婚生女另行主张。被告刘冬玲不应诉、不答辩、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玉周和被告刘冬玲离婚。 二、婚生女魏某某由被告刘冬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 审 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