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占锋与张长甫、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杨占锋与张长甫、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7:13:4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681号 |
原告:杨占锋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 负责人:薛根红,系该支公司经理。 经营场所:长葛市人民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薛根红 委托代理人:提博 被告:张长甫 原告杨占锋诉被告张长甫、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华,被告张长甫,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根红、提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经被告张长甫办理,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保险一份,期限一年。后,原告于2012年意外受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66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2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长甫辩称:被告张长甫系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务员,平时办理的也有阳光人寿的保险,该保险卡系经被告张长甫办理。当时长葛市鼎丰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将1300元保费交给被告张长甫,并提供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3个公司员工的身份证号码,要求办理保险。后,被告张长甫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并提供了身份证号码,被告张长甫要求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将13张保险卡激活。约三、四天之后,被告张长甫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处领到了13张保险卡,并被告知13张保险卡已激活。后,被告张长甫将该13张保险卡交付长葛市鼎丰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出险后,曾向被告张长甫索赔,但被告张长甫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辩称:该卡确属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卡,但该卡并未激活,故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也未生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卡号为82341711080000004576的阳光全家福保险卡一张,密码区已刮开;2、阳光全家福保险卡服务手册一份;3、长葛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日清单、门诊票据、病历;4、2012年7月15日长葛市鼎丰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办理包括原告在内的13张阳光全家福保险卡证明一份;5、2012年7月16日长葛市鼎丰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一份;6、新农合医疗本;7、长葛市鼎丰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投保信息。 被告张长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投保名单一份。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系书证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结合证据4等证据,可证明长葛市鼎丰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的事实。 对被告张长甫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投保名单,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7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形,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约9月份,长葛市鼎丰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将1300元保费交给被告张长甫,并提供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3个公司员工的身份证号码,要求被告张长甫代为办理保险。被告张长甫找到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负责人薛根红,向其交付了保费,并提供了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要求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将13张保险卡激活。约三、四天之后,被告张长甫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处领到了13张保险卡,其中含本案所涉的卡号为82341711080000004576的阳光全家福保险卡,卡上的密码区当时已刮开,被告张长甫被告知13张保险卡已激活。后,被告张长甫将该13张保险卡交付长葛市鼎丰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负责人。2012年5月5日,原告因高处摔伤入住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1831.52元,门诊费用1285.30元。其中通过新农合补助了3838.22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阳光全家福保险卡并未激活。阳光全家福保险卡正面载明:本卡仅限河南地区销售,具体保险责任及注意事项请详细阅读本卡所附手册;背面载明:激活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号,投保激活方式:网络激活,登录阳光保险集团网站www.sinosig.com,点击“网上激活”页面,输入账号、密码验证码进入投保页面,填写相关投保资料,提交,及并载明有卡号、账号、密码、咨询报案客服电话等信息。阳光全家福保险卡服务手册保险期间中载明:本卡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责任自投保人在www.sinosig.com网站上激活后得到保单号码的第五日零时起生效,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保障明细中载明:4类职业,意外医疗保险金额48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意外津贴保险金额40元/天,累计180天为限等字样。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长葛市鼎丰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作为投保人通过被告张长甫将1300元保费及包括原告在内的13个公司员工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交付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时,应当视为投保人已提出了保险要求,而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收到保费时,应当视为其已同意承保,故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但阳光全家福保险卡服务手册保险期间中已载明:本卡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责任自投保人在www.sinosig.com网站上激活后得到保单号码的第五日零时起生效,经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所涉的阳光全家福保险卡并未激活,故本案中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即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长甫要求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将13张保险卡激活,约三、四天之后,被告张长甫领到了包含本案所涉保险卡在内的13张保险卡,卡上的密码区当时已刮开,被告张长甫并被告知13张保险卡已激活,此时被告张长甫及投保人基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的专业背景,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卡已激活,但事实上本案所涉保险卡并未激活,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有明显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长甫并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关于赔偿范围。原告在长葛市鼎丰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从事业务推销工作,结合各方意见,原告职业按4类职业较为合适。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1831.52元, 门诊费用1285.30元,其中通过新农合补助了3838.22元,结合上述等情况,意外医疗保险金应为最高限额4800元,意外津贴保险金应为40×12=480元,即应赔付的保险金总额为5280元。本案属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项下,原告诉请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于法无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基于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参加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占锋保险金5280元。 二、驳回原告杨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王明欣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胡丙奇
二O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