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栓娥与马保堂离婚纠纷一案
| 李栓娥与马保堂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6:55:3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738号 |
原告:李栓娥 被告:马保堂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 原告李栓娥因与被告马保堂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栓娥,被告马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5年10月2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可,但最近几年,被告逐渐养成好逸恶劳习惯且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特别是今年1月27日,被告将原告打成耳膜穿孔。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房屋平房五间系子女出资修建,留给儿子三间,其余两间原被告各住一间,夫妻共同债务因建房所欠外债20000元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称房屋五间系子女出资修建不属实,退一步来讲,子女部分出资也是应该的;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系27000元,应共同承担;4、原告所诉被告经常施行家庭暴力,没有相应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02517号民事判决书;2、证人李永岗(原被告之子)出庭证言。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雷保定、乔娥先、雷保业、张保全、马文堂、薛京叶、马根堂、张根玲出庭证言。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李永岗,系原被告之子,关于其陈述的出资情况因与原被告陈述出入较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案中不予确认;但其陈述的住房情况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考虑。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雷保定、乔娥先、雷保业、张保全、马文堂、薛京叶、马根堂、张根玲,旨在证明被告债务情形,但上述证人均与被告存在相应利害关系,且原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在现有证据情形下,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无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生育一女一子。女孩李马娟,1986年3月16日生,已出嫁;男孩李永岗,1989年12月25日生,已成年。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2011年10月,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依法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25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建房子一处,其中东西走向主房五间、南北走向陪房三间,另有洗澡间一间、卫生间一间、车库一间及院墙、大门。该房屋现由被告使用。另有婚后共同财产:17吋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康佳洗衣机一台、棉花100斤;上述物品均由被告保存。 本院认为:自上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注意夫妻感情培养,长期分居生活,已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之子李永岗亦是家庭成员之一,其居住权应予得到保障,经征询其意见,其不愿随父母共同生活,愿意选择主房西边两间居住使用,综合考虑,本院予以准许。考虑方便生活等情形,被告原在主房东边居住,主房东边三间可由被告使用;陪房三间可由原告使用;洗澡间一间、卫生间一间、车库一间及院墙、大门可由原被告及其子李永岗共用。婚后共同财产:17吋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康佳洗衣机一台、棉花100斤,考虑其价值及方便生活等情形,可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债权债务等情形,因各方陈述差异较大,依现有证据不能得到确认,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栓娥与被告马保堂离婚。 二、关于住房,主房东边三间由被告使用;陪房三间由原告使用;洗澡间一间、卫生间一间、车库一间及院墙、大门,原被告均可使用。婚后共同财产:17吋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康佳洗衣机一台、棉花100斤,归被告所有。 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割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王明欣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O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