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敬朋犯交通肇事罪
|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敬朋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8:43:52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刑初字第134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敬朋,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2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2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1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1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7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 2013年8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敬朋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敬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敬朋驾驶豫FJA688长安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小河镇聂渡村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胡占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胡占齐受伤。孙敬朋驾车逃逸。经鉴定,胡占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敬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占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敬朋与被害人胡占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敬朋的供述,被害人胡占齐陈述,证人孙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敬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敬朋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敬朋驾驶豫FJA688长安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小河镇聂渡村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胡占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胡占齐受伤。孙敬朋驾车逃逸。经鉴定,胡占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敬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占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敬朋与被害人胡占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敬朋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占齐的陈述,证人孙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敬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敬朋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予以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孙敬朋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敬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张晓松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