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付杰与王书丽婚约财产纠纷案

文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2016-07-11 12:29
李付杰与王书丽婚约财产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10-08 08:45:00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440号

原告:李付杰,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书丽,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付杰与被告王书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付杰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杰、被告王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杰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月9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1年1月16日,原告李付杰给被告王书丽“见面礼”26000元,礼品20箱,价值1700元,被告王书丽退还给原告李付杰600元。农历2011年5月6日,原告李付杰给被告王书丽1000元。农历2011年6月6日,原告李付杰给被告王书丽“送好礼”20000元。农历2011年8月15日,原告李付杰给被告王书丽1000元。2011年11月13日,因被告王书丽奶奶周年,原告李付杰给被告王书丽2000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王书丽的弟弟生孩子,给被告王书丽1000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书丽来原告李付杰家,给被告王书丽2000元。2011年12月14日,给被告王书丽“三金”钱10000元。农历2011年12月16日,给被告王书丽上下车礼2000元、盒底礼2000元、磕头礼4000元。农历2011年12月17日,原告李付杰给被告王书丽400元。农历2011年12月18日,给被告王书丽的父母1000元。农历2011年12月20日,给被告王书丽的弟弟1100元。上述共计彩礼款76100元。“结婚”后,原告李付杰给被告王书丽金项链一条。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致使感情不和。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王书丽自2012年6月3日起一直未回原告李付杰家。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已不存在,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书丽返还原告李付杰彩礼款76100元及金项链一条,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书丽辩称:农历2011年1月16日,原告李付杰给被告王书丽“见面礼”26000元,被告王书丽返还给原告李付杰5000元。2011年端午节按习俗走亲戚带有礼品,但没有给钱;“送好”时没有给钱;2011年中秋节带有礼品,没有给钱。“结婚”磕头礼原告李付杰没有给被告王书丽。金项链被告王书丽只戴了一天,戴后已经给了原告李付杰。原告李付杰对被告王书丽使用家庭暴力,致使被告王书丽怀孕后流产,被告王书丽独自去医院做人流手术。另要求原告李付杰返还被告王书丽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价值2000元、单子被罩12条价值1800元、毛毯1条价值300元、床罩四件套一套价值600元、化妆品一套价值1500元、茶具价值200元、盒底用品价值2000元、羽绒服四件价值2000元、裤子四条价值500元、保暖衣价值800元、鞋价值800元、蚕丝被一条价值500元、夏凉被两条价值300元、毛衣五件及毛裤三件价值500元、秋衣秋裤四套价值500元、呢子衣四件价值600元。大衣柜一个价值1200元、小衣柜一个价值500元、大桌一个及椅子六把价值1500元、箱子二个价值400元、挂衣架一个价值100元、盆架一个价值50元、鞋架一个价值5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400元、压箱礼30000元。被告王书丽的父母给原告李付杰磕头礼200元,给原告李付杰方的小孩子5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王书丽和原告李付杰在天津一起干不锈钢窗户的工作,被告王书丽要求平分该期间的收益,被告王书丽还带过去8000元用于共同花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李付杰要求被告王书丽返还彩礼款76100元及金项链一条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二、被告王书丽要求原告李付杰返还其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李付杰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李付杰和被告王书丽的录音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李付杰要求被告王书丽返还彩礼款50000元,但被告王书丽没有同意。(2)、金项链发票两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李付杰购买的金项链,后送给了被告王书丽。(3)、被告王书丽检查看病的申请单及收费票据;该证据被告王书丽没有受伤。(4)、火车票两张,该证据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6月3日从天津到新乡,自此双方开始分居。

被告王书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两张,该证据证明原告李付杰对被告王书丽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被告王书丽受伤。

被告王书丽对原告李付杰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李付杰的主张;对原告李付杰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金项链是给被告王书丽购买的,被告王书丽也没有拿金项链;对原告李付杰提交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付杰将被告王书丽打伤,有外伤存在;对原告李付杰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李付杰对被告王书丽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李付杰打伤被告王书丽的。本院认为,原告李付杰提供的证据(2)、(3)、(4)及被告王书丽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付杰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9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书丽自认原告李付杰给付其“见面礼”26000元。原告李付杰自认被告王书丽返还其600元,另给其磕头礼200元,给原告李付杰方的小孩子50元,共计850元。原告李付杰自认被告王书丽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四条、单子被罩六条、茶具一套、羽绒服两套、鞋四双、夏凉被一条、大衣柜一个、小衣柜一个、大桌一个、椅子六把、箱子二个、挂衣架、盆架一个、鞋架一个,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李付杰处。原告李付杰自认被告王书丽曾怀孕后终止妊娠这一事实。被告王书丽自认原告李付杰曾给其金项链一条,但主张已经返还给原告李付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李付杰要求被告王书丽返还彩礼款761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王书丽认可其收到原告李付杰彩礼款共计26000元,原告李付杰自认被告王书丽已返还其彩礼款850元,结合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的事实及被告王书丽曾怀孕后终止妊娠的实际情况,酌情让被告王书丽按照70%的比例予以返还,即返还彩礼款(26000元-850元)×70%=17605元。被告王书丽自认原告李付杰曾给其金项链一条,但主张已经返还给原告李付杰,因被告王书丽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李付杰要求被告王书丽返还其金项链一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丽要求原告李付杰返还其陪送的被子四条、单子被罩六条、茶具一套、羽绒服两套、鞋四双、夏凉被一条、大衣柜一个、小衣柜一个、大桌一个、椅子六把、箱子二个、挂衣架、盆架一个、鞋架一个,由于该财物属被告王书丽的个人财产,且原告李付杰表示认可,故原告李付杰应当将上述财产返还给被告王书丽。被告王书丽的其他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丽返还原告李付杰彩礼款17605元及金项链一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李付杰将现存于其家中的被告王书丽的个人财产(被子四条、单子被罩六条、茶具一套、羽绒服两套、鞋四双、夏凉被一条、大衣柜一个、小衣柜一个、大桌一个、椅子六把、箱子二个、挂衣架、盆架一个、鞋架一个)返还给被告王书丽。

三、驳回原告李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李付杰承担1500元,被告王书丽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炜

                                          审 判 员   曹 永 彬

                                          审 判 员   郭 建 胜

                                       二 O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彬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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