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庆祥与郑成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许庆祥与郑成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9:09:34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056号 |
原告许庆祥,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郑成凤,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刚,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许庆祥与被告郑成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祥及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郑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许庆祥诉称,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并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1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汪棚乡宋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二、许二×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若离婚,孩子愿意随父亲生活) 三、子女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郑成凤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其在外有第三者。若原告坚持离婚,孩子随父生活,不让我承担抚养费,并且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在查清用于生产、生活的共同债务后依法分割,对于过错方采取少分或不分的原则,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9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许一×。现已外出务工。2002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许二×。现随母亲生活,在城关读六年级。婚后前期双方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前后双方在广东东莞经营电话亭、出租房及网吧,2011年3月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离开东莞外出务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债务16万元,共同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原告愿意赠与给婚生子许二×所有。庭审时,由于房屋分割及债务的认可与承担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 另查明:双方婚后于2009年在固始县城关双龙客车站后购买两间两层住房一套,购价33.5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应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因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日后双方若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和能,且原告方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庆祥起诉与被告郑成凤离婚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庆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喻国俊 审判员 陈 阳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