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铎诉吴帅龙、钱靖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金铎诉吴帅龙、钱靖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9:32:4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85号 |
原告王金铎,男。 委托代理人王娜莉,女。 被告吴帅龙,男。 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靖元,男。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铎诉被告吴帅龙、钱靖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铎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莉,被告吴帅龙的委托代理人平东伟,被告钱靖元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吴帅龙驾驶豫A8888L号昌河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开阳路与一高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原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金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帅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帅龙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 被告吴帅龙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钱靖元辩称,被告吴帅龙是下班时间开车出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吴帅龙驾驶豫A8888L号昌河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开阳南路与一高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处时,与原告王金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相撞,致原告王金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帅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在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17694.06元,其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帽状腱膜下血肿。被告吴帅龙支付原告王金铎10172.2元赔偿款。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8888L号昌河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钱靖元;2、豫A8888L号昌河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0元;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票据、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6张、输血票据2张;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94.06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380元、46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46天),护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3198.4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出60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32.51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3498.45元,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3498.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9534.06元,结合被告吴帅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627.25元,应从被告吴帅龙已垫付的10172.2元扣除,剩余2544.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帅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铎13498.45元(其中支付原告王金铎10953.5元,支付被告吴帅龙2544.95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吴帅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