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孝玉与永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孝玉与永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9:20:23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125号 |
原告李孝玉,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孝玉与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振林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玉诉称,我有一辆豫SH0852奇瑞家庭自用轿车,于2012年7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4月1日,我驾车在陈集街道为避让骑三轮车的老人,将路边的绿化带和树木损坏,我自己的车也受损,经被告到现场勘查后,同意我将车拖到安徽阜阳维修,车修好后,我依据保险合同找被告理赔,遭被告拒绝,无奈我诉至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孝玉起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营销服务部。虽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它的下属机构固始营销服务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37条、第50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孝玉的起诉。 收诉讼费1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63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振林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