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慧冉与被告台照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 原告陈慧冉与被告台照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9:13:39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957号 |
原告陈慧冉,女。 委托代理人李瑞英,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照轩,男。 委托代理人曹自花,女,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陈慧冉与被告台照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冉及委托代理人李瑞英、张锦,被告台照轩及委托代理人曹自花、常占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慧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8月2日典礼同居。由于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共同生活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已回娘家居住,被告还经常到原告父母家无理取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个人财产。 被告台照轩辩称,原告没有任何个人财产。嫁妆由被告母亲付款,买家具就花了10800元。同居前被告按照习俗通过媒人给付原告见面钱、送贴钱、结婚钱、磕头钱、改口钱等共计71301元及价值12200元物品,以及典礼当天所收礼金2506元也在原告手中,原告应该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王迷珍介绍于2011年8月30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大贴款56000元,拉被子给付原告6000元,上述共计6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有:尊贵牌三开门冰箱一台、创维牌液晶32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迪泰尔牌柜机空调一台、EVD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暖瓶两个、脸盆两个、茶壶一个、水杯十一个、小凉杯一个、花两盆、床刷子两个、小镜子两个、鸡毛掸子两个、托盘一个、梳子一个、十字绣一个、被子九条、绒毯两条、蚕丝绒毯一条、纤丝护肤被一条、薄罩四条、新毛巾五对、旧毛巾一对、卜箩一个、浴巾两条、床单六条、被罩三条、床罩一条、电热毯一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双方无争议的嫁妆应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原被告有争议,通过庭审无法明确确定财产所有人,故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同居前给付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给被告家庭造成一定困难,原告应适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照轩将尊贵牌三开门冰箱一台、创维牌液晶32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迪泰尔牌柜机空调一台、EVD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暖瓶两个、脸盆两个、茶壶一个、水杯十一个、小凉杯一个、花两盆、床刷子两个、小镜子两个、鸡毛掸子两个、托盘一个、梳子一个、十字绣一个、被子九条、绒毯两条、蚕丝绒毯一条、纤丝护肤被一条、薄罩四条、新毛巾五对、旧毛巾一对、卜箩一个、浴巾两条、床单六条、被罩三条、床罩一条、电热毯一条返还原告陈慧冉。 二、原告陈慧冉返还被告台照轩彩礼款30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慧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豪杰
二○一三 年 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