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庆、陈学中与陈音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华庆、陈学中与陈音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8:56:54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448号 |
原告陈华庆,男,汉族。 原告陈学中,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音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长青,男,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华庆、陈学中与被告陈音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庆、陈学中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陈音甫的委托代理人郝长青,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庆、陈学中诉称,2013年4月10日19时00分,被告陈音甫驾驶鄂F/2L×××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丁岗街北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陈华庆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陈华庆及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乘坐人陈学中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音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华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学中无责任。因鄂F/2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 原告陈华庆、陈学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二原告基本情况;(2)唐公交认字(2013)第2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以证实鄂F/2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5)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陈华庆构成X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二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陈音甫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音甫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车辆运行的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4)中的诊断证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只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证(5)属于单方委托,缺乏公平公正;证(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乘车用途及目的,部分票据数额与事实不符,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5)提出异议,但被告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6)交通费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因交通事故发生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其数额予以酌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0日19时00分,被告陈音甫驾驶鄂F/2L×××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丁岗街北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陈华庆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陈华庆及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乘坐人陈学中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音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华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学中无责任。 原告陈华庆、陈学中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陈华庆左手第2、3、4掌骨骨折,左手挤挫伤,住院治疗25天,共支出医疗费32710.78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华庆因交通事故致伤左手,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陈学中左踝关节损伤等,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2589.42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另查明,鄂F/2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音甫驾驶鄂F/2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陈华庆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陈华庆及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乘坐人陈学中受伤,被告陈音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华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学中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陈音甫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鄂F/2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陈华庆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陈华庆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2710.78元; 2、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 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数额为20年×7524.94元/年×10%=15049.84元; 4、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22天 × 1(人)×70元/天=8540元; 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2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数额为25天 ×2(人) ×70元/天=35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5天,数额为25天 ×30元/天=750元; 7、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5天,数额为25天×20元/天=5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80450.62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学中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1、原告陈学中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589.42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13天,数额为13天 × 1(人)×70元/天=91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13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数额为13天 ×2(人) ×70元/天=18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3天,数额为13天 ×30元/天=39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13天,数额为13天×20元/天=260元;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269.42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F/2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华庆80450.62元、陈学中6269.42元,合计86720.04元; 二、驳回原告陈华庆、陈学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50元,原告陈华庆、陈学中负担250元,被告陈音甫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阳市财政局,户名:南阳市财政局,账号:10001325091001666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沈 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