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景霞与被告刘振波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刘景霞与被告刘振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9:26:13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474号 |
原告刘景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振波,男。 委托代理人吕朝平。 原告刘景霞与被告刘振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刘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霞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10日典礼同居,2009年11月5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生儿子刘嘉耀生于2009年9月17日,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经常吵架,因此要求离婚。自2012年6月份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刘振波辩称,被告为了儿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10日典礼同居,2009年11月5日在南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生儿子刘嘉耀生于2009年9月17日,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6月份分居至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感情一般,但无大的矛盾发生,且已经生育了一个儿子,尚在幼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审理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景霞要求与被告刘振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景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人民陪审员 田翠巧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