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新平诉被告李小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邓新平诉被告李小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9:15:22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634号 |
原告邓新平,女,1984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所律师。 被告李小飞,男,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新平诉被告李小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洪乾、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7月31日生一女李XX,后双方分居,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壹万元。现起诉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小孩应由他抚养,债务应分担,原告应返还彩礼。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李XX出生证明复印件。2、证人邓X、霍XX、邓XX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证言与事实不符,是假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申请了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4月原告叔生病,它曾通过李小飞小弟打给原告10000元钱。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是被告的叔叔,且是孤证,原告也不知道该欠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腊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7月30日生一女李XX,现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后双方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因子女抚养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所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因子女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应有原告方继续抚养,原告方主张债务10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方主张共同债务38000元,其中28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中10000元证人系被告叔叔,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一女李XX有原告抚养,被告李小飞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邬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