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国卫、聂广国、马相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国卫、聂广国、马相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8:49:01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封民初字第01668号 |
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沿庄镇陈大公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杨礼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卫,男, 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广国,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相林,男, 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卫、聂广国、马相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聂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卫、马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马相林购买一批起重设备。在运输途中,其中一车设备被被告张国卫、聂广国私自卖掉。事后经调解,由被告马相林及封丘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李万宏共同促使被告张国卫、聂广国于2011年10月10日前归还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张国卫、聂广国并未归还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因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相林系委托关系,货物在途中丢失,被告马相林应与被告张国卫、聂广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卫、聂广国、马相林支付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卫未答辩。 被告聂广国辩称:本案涉诉货物不是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聂广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马相林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聂广国支付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相林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相林达成协议,将涉诉货物折价,由被告张国卫、聂广国赔偿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120000元的事实。(2)、封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被告张国卫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涉诉货物26吨起重机配件系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及被告张国卫、聂广国扣押并卖掉涉诉货物的事实。(3)封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游XX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涉诉货物的货款是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4)、货物清单一份;该证据证明涉诉货物的数量及情况。 被告张国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国卫与案外人陈XX签订的付定金协议一份;(2)、案外人陈XX收款收据一份;(3)、运输人车XX出具的收据一份。 被告马相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月28日,案外人苗芳启与被告马相林签订协议一份。 被告聂广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国卫与案外人陈XX签订的付定金协议一份;(2)、案外人陈XX收款收据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涉诉货物所有权归被告张国卫、聂广国所有。(3)、运输人车XX出具的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涉诉货物的运输费是被告张国卫、聂广国支付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卫提供的证据(1)、(2)、(3)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其对被告聂广国提供的证据(1)、(2)、(3)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其对被告马相林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聂广国对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均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清单中物品数量是被告聂广国书写的,标注的价款不是其书写的;其对被告马相林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3)、(4)、被告马相林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国卫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聂广国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案外人苗芳启需要购买一台75T-22.5m二手起重机,其联系被告马相林,被告马相林联系被告张国卫,被告张国卫联系被告聂广国,称需要够买一台二手起重机。被告聂广国称四川泸州龙宫经贸有限公司有一台75T-22.5m二手起重机。2008年1月13日,甲方河南省起重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州龙宫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甲方购乙方旧行车一台75吨,总款455000元,预付订金拾万元正,甲方付订金后拾日内一次提货及付清余款方可出场,如超出时间甲方付违约金10%(总款计算);2、乙方负责上车及安全责任,如发生意外,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实收定金贰万元整。”被告张国卫作为甲方代表、案外人陈XX作为乙方代表分别签字按印,该协议甲方河南省起重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州龙宫经贸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公司公章。2008年1月19日,案外人陈XX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河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75吨行车一台加配件,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伍仟元,注:购货协议作废。收款人四川泸州龙宫经贸有限公司陈XX,交款人为被告张国卫”。2011年10月3日,封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张国卫进行了询问,被告张国卫认可案外人陈XX于2008年1月19日出具的收到条中的实际出资系案外人苗芳启出资。被告张国卫认可其将本案涉诉货物扣留并与被告聂广国一起支付给运输司机车XX运输费17000元(被告张国卫10000元,被告聂广国7000元)。2008年1月24日,案外人车XX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的主要内容:今收到运费壹万柒仟元整,收款人车XX。2008年1月28日,案外人苗芳启与被告马相林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甲方:苗芳启,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楼2单元8号,身份证号630105195703182013:案外人苗芳启委托被告马相林将一台75T-22.5m冶金起重机从四川泸州运到长垣恼里被告马相林的厂内维修改造。1、维修费、配件费、材料费共计肆拾万元整,甲方先预付款壹拾万元,其余额叁拾万元货到验收合格付清。2、乙方负责从始至终的全部运输工作,运输费由甲方付给乙方,运费金额待运输时临时议定。3、运输与改造周期为三十天,到2008年3月10前,乙方负责把该起重机运至甲方,地点是天津市静海县工业区,否则影响生产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每逾期一天按总合同额的1‰罚款计算)。4、乙方负责设备安装,安装完毕后,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安装费壹拾伍万元整。签订地点:天津市静海县。案外人苗芳启与被告马相林签字按印”。2009年4月1日,封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案外人游XX进行了询问,案外人游XX称本案涉诉货物的出资人为案外人苗芳启,案外人苗芳启卡号为6228480650694412216,案外人苗芳启于2008年,1月18日从卡号为6228480650694412216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汇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涉诉货物。2013年1月24日,本院对被告聂广国进行了询问,被告聂广国认可其将涉诉货物主卷筒一个、付卷筒一个、地轮抬梁二个、主电机一个、付小车运行电机一个、碰头四个、连接轴二根、600轮子一套、750立式减速机一个、650减速机一个、850减速机一个卖掉,得到100000元。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称涉诉货物系其出资并委托其公司工作人员即案外人苗芳启购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从封丘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被告张国卫、案外人游XX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结合被告马相林提供的协议,可以看出本案涉诉货物的出资人并非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称案外人苗芳启购买的涉诉货物系其所有,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炜 审 判 员 曹 永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中 堂 二 O 一 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 彬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