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伟华与被告关进芳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屈伟华与被告关进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9:49:43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南民初字第1477号 |
原告屈伟华,女。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福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进芳,男。 原告屈伟华与被告关进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生育儿子关X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外出打工,毫无家庭责任感,所挣的钱全部自己消费,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生育儿子关XX,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后,对自己的父母、妻子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告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外出打工后,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没有其他矛盾。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伟华要求与被告关进芳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晓 坤 审 判 员 程 尽 华 人民陪审员潘 贵 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宏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