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志飞与被告刘平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原告贾志飞与被告刘平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9:17:03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914号 |
原告贾志飞,男。 委托代理人杨金素,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平娟,女。 委托代理人刘怀申,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志飞与被告刘平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飞及委托代理人杨金素、武秀芬,被告刘平娟委托代理人刘怀申、黄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志飞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0月7日典礼同居。2013年4月14日原告打工回来去叫被告,被告拒绝回来。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典礼花费达12万元。给原告家庭造成损失及其严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1860元。 被告刘平娟辩称,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语言。一切责任均是原告经常上网,不好好干造成的。原告所诉的彩礼款数额不属实,典礼当天没有给钱。同居期间被告为原告买衣服,给现金等共计支出26600元。被告的嫁妆合计106400元。被告不应返还原告任何彩礼,同居前嫁妆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代凤龙介绍于2012年11月20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左右分居。同居前被告接受原告小见面款600元,大见面款4600元,被告返还600元,大贴款60000元,装钱裤600元,装柜钱2000元,上述共计67200元。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经庭审质证双方均认可的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液晶42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大洋牌摩托车一辆、被褥十八条、枕头一对、假花一对、暖瓶一对、冰盘一个、圆子一个、卜箩一个、红茶杯四个、玻璃茶杯十六个、凉杯一个、红茶壶一个、床罩四条、枕皮两对、被罩四条(两个旧)、床单四条、皇家豪居床罩三条(新)、镜子两个、鞋五双。 原被告有争议财产:十六门柜一套(四组)、梳妆台一个、碗橱一个、写字台一个、椅子、低组合柜一套(三组)、沙发一套(三组)、茶几一张、方饭桌一个。庭审中经媒人代凤龙证明上述财产系原告购买,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买上述家具的证明两份,被告针对上述有争议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日电动车一辆、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原被告均主张在对方处,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同居前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同居时间较短,给原告家庭造成一定困难,故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有争议财产的归属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述财产为原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平娟返还原告贾志飞彩礼款50000元。 二、原告贾志飞将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液晶42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大洋牌摩托车一辆、被褥十八条、枕头一对、假花一对、暖瓶一对、冰盘一个、圆子一个、卜箩一个、红茶杯四个、玻璃茶杯十六个、凉杯一个、红茶壶一个、床罩四条、枕皮两对、被罩四条(两个旧)、床单四条、皇家豪居床罩三条(新)、镜子两个、鞋五双返还被告刘平娟。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5元,由原告贾志飞负担398.5元,被告刘平娟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豪杰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