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与被告龚保君买卖合同纠纷案
| 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与被告龚保君买卖合同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9:50:33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项民初字第00218号 |
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潘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清、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保君(曾用名龚宝君、龚保军),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汝阳刘村九组。 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与被告龚保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保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诉称:被告长期购买原告公司的建材材料,在2010年被告通过支票给付材料款9340元,目前还欠原告材料款96305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予给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96305元及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保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购买原告公司的建材材料,2010年12月5日被告通过支票给付原告材料款9340元,还下欠材料款96305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材料款96305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货款963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2207元 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国 福 审 判 员 韩 瑞 静 人民陪审员苏 现 杰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金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