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华与周继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牛华与周继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9:09:05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589号 |
原告牛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继英,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华与被告周继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周继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华诉称,2013年4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周继英驾驶豫R/CS×××号小型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区新春路中段时,与自北向南原告牛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牛华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继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华无责任。因豫R/CS×××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 原告牛华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薄、身份证、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和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2)唐公交认字(2013)第2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豫R/CS×××号小型汽车交强险保单,以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4)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实原告车损为1385元;(6)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构成X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周继英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继英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以证实车辆运行的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周继英驾驶豫R/CS×××号小型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区新春路中段时,与自北向南原告牛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牛华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继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华无责任。 原告牛华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牛华左前颅底骨折等。原告牛华住院治疗58天,共支出医疗费21519.58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3年8月26日,原告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牛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牛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费用为1385元。 原告牛华父亲牛××,生于1937年1月9日,母亲尚××,生于1937年2月20日,有三个子女。 另查明,豫R/CS×××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再查明,被告周继英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牛华19500元,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牛华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继英驾驶豫R/CS×××号小型汽车,与原告牛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牛华受伤,被告周继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华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周继英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CS×××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牛华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牛华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1519.58元; 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数额为20年×20442.62元/年×10%=40885.24元; 3、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47天 × 1(人)×70元/天=10290元; 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58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数额为58天 ×2(人) ×70元/天=81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58天,数额为58天 ×30元/天=1740元; 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58天,数额为58天×20元/天=116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母亲按照我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父亲牛××现年76岁,需赡养5年,有3个子女,数额为5032.14元/年×5年÷3(人)×10%=838.69元;母亲尚××现年76岁,需赡养5年,有3个子女,数额为5032.14元/年×5年÷3(人)×10%=838.69元; 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9、车损费用138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92277.2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CS×××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牛华92277.2元(含被告周继英垫支的20500元); 二、驳回原告牛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75元,原告牛华负担860元,被告周继英负担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阳市财政局,户名:南阳市财政局,账号:10001325091001666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 代理审判员 沈 辉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念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