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晔、李青松与王蒲、张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9
刘晔、李青松与王蒲、张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08 10:00:15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1438号

原告刘晔,女,汉族。

原告李青松,男,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蒲,男,汉族。

被告张琳,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红波,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公司员工。

原告刘晔、李青松与被告王蒲、张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晔、李青松的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王蒲、张琳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波、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蒲驾驶被告张琳所有的豫RAB×××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区农贸市场西北角十字路口时,与自西向东原告李青松驾驶的豫R×××C0号小型客车相撞,至车辆损坏,原告刘晔受伤。原告刘晔在唐河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青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蒲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请求赔偿12983.24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3〕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②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③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支出医疗费的情况;④唐河县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损失情况;⑤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交通费用700元。

被告王蒲、张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王蒲、张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②车辆行驶证、王蒲的驾驶证,以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员均合法。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如投保属实,则愿意承担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蒲、张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④、⑤有异议,认为证据④物价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单方鉴定,证据⑤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求法庭核实。

原告刘晔、李青松、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王蒲、张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④物价认证中心的估计鉴定意见书为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物价认证中心做出的估价鉴定,其委托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其余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蒲驾驶被告张琳所有的豫RAB×××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区农贸市场西北角十字路口时,与自西向东原告李青松驾驶的豫R×××C0号小型客车相撞,至车辆损坏,豫R×××C0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刘晔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青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蒲负次要责任。

原告刘晔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晔为此于2013年6月16日至6月22日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673.24元。

原告李青松的豫R×××C0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车损为6710元。原告李青松支出鉴定费用43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A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张琳,事发当日被告王蒲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蒲驾驶被告张琳所有的豫RA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青松驾驶的豫R×××C0号小型客车相撞,至车辆损坏,豫R×××C0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刘晔受伤,该事实清楚。被告王蒲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蒲借用被告张琳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张琳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A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晔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①医疗费用为3673.24元,予以支持;②误工费,数额为70元/天×7天=490元;③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数额为70元/天×7天=49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7天=210元;⑤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7天=140元;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结合案件实际情需要,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理部分合计5403.24元。

原告李青松请求赔偿的项目有:①原告李青松所有的豫R×××C0号车的车损6710元,予以支持;②车损鉴定费430元,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两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共计12543.2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赔偿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应分项理赔,只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A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晔各项损失共计5403.24元;赔偿原告李青松损失7140元。

二、被告王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青松、刘晔对被告张琳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王蒲负担130元,原告李青松、刘晔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欣斌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互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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