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明月与被告刘延昌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王明月与被告刘延昌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0:12:21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湛民四初字第83号 |
原告王明月,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延昌,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明月与被告刘延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晓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月、被告刘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明月与被告刘延昌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刘××。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导致双方互不信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刘延昌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月与被告刘延昌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日即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刘××。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因生活中的琐事吵架、生气,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今后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建立彼此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王明月要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明月与被告刘延昌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明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晓旭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