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聂新周与被申诉人吴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申诉人聂新周与被申诉人吴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0:14:33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湛民再初字第3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聂新周,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虹,女,汉族,系原审被告之妻。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被告)聂新周与被申诉人吴秀莲(原审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诉人聂新周不服本院(2009)湛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平检民抗(2012)57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平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娟、燕林春出庭。申诉人聂新周的委托代理人刘虹、被申诉人吴秀莲的委托代理人夏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26日原审原告吴秀莲诉称,2006年至2008年我因急需购买大量煤炭,被告聂新周和其妻子刘虹表示能够向我提供煤炭,后来我就直接或通过亲戚和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向被告聂新周支付购煤款,但被告聂新周收到预付煤炭款后,却不能及时全额的提供煤炭,后找到被告聂新周要预付款,被告聂新周说下余预付款作为其借我个人的款项。2008年4月3日经我们双方算账尚余329860元,被告聂新周向我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聂新周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聂新周偿还借款32986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聂新周未到庭,无答辩。 原审查明,原告吴秀莲与被告聂新周因生意往来相识,2008年4月3日,被告聂新周向原告吴秀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聂新周借吴秀莲现金329860元,分三次还款,定于2008年4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08年9月31日前还款90000元、剩余款项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聂新周如到期未还违约,无条件将位于湛南路某小区的房产给吴秀莲所有。另注明,聂新周和刘虹与吴XX及江鑫煤炭运销公司的所有借条只作为原协议书的附件,以本借条为准。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借款人聂新周”。该借条出具后,被告聂新周即将其购买湛南路某小区的房产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和保管抵押物凭据原件交与原告吴秀莲。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聂新周未按时还款,故原告吴秀莲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保管抵押物凭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聂新周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吴秀莲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聂新周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借款利息应从被告聂新周最后还款截止日次日起即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吴秀莲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新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付给原告吴秀莲借款3298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248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聂新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聂新周有正当职业并能正常出勤,并非下落不明,原审法院未查明聂新周是否下落不明,且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径行公告送达,属程序违法,致使聂新周未能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影响本案正确判决。请依法再审。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聂新周称,2007年8月到2008年4月,原告吴秀莲指派多人多次到家把锁眼堵上,最后打伤了被告聂新周,其无奈下一直在外居住。被告聂新周有工作单位且正常出勤,完全可以通知到被告参加诉讼,不应适用公告送达。并且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就不认识,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方面的往来,更没有口头承诺帮忙或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出具的房产抵押贷款的手续是被告的妻子为了要回汝州豫新联营洗煤厂的税控机于2007年8月27日交给吴XX的,与借条并非一个法律关系。2008年4月1日,被告聂新周被原告派人非法拘禁,一直到4月3日在被逼迫下无奈写出了329860元的借条,这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吴秀莲辩称,原审中一直未能找到被告聂新周,电话无人接听,住处也一直没人,法院为此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聂新周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在被告住所处粘贴了公告,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该笔借款是因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4月3日以前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原告多次支付购煤预付款后,被告不交付等量的煤炭,也不返还剩余购煤预付款,经双方算账确认剩余款项为329860元,被告亲笔书写了欠条并交付了房产抵押贷款的手续,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4月3日,被告聂新周向原告吴秀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聂新周借吴秀莲现金叁拾贰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整,分三次还款,定于2008年4月30日前还款伍万元整、2008年9月31日前还款玖万元整、剩余款项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聂新周如到期未还违约,无条件将位于湛南路某小区的房产给吴秀莲所有。”借条另注明:“聂新周和刘虹与吴XX及江鑫煤炭运销公司的所有借条只作为原协议书的附件,以本借条为准。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借条由聂新周书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来院起诉,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聂新周送达了应诉通知,被告聂新周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进行了缺席判决。本院再审中,被告聂新周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诉进行了抗辩。 再审另查明,2006年11月,汝州市豫新联营洗煤厂与平顶山市江鑫焦炭运销公司签订了精煤供销合同(当时被告聂新周承包着汝州市豫新联营洗煤厂,原告吴秀莲是平顶山市江鑫焦炭运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吴秀莲提供资金,被告聂新周供应煤炭。后双方发生纠纷,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由汝州市豫新联营洗煤厂在15日内用红字发票退出的办法,开出246591元及132300元的红字发票,再开出与江鑫焦炭运销公司同等价值货款49211元增值税发票。如果不能履行义务,被告聂新周愿用在银行抵押的房产(位于湛河区湛南路某小区)赔偿平顶山市江鑫焦炭运销公司30余万元的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聂新周把房产抵押的手续交给了原告吴秀莲。2008年4月1日,吴 XX(原告吴秀莲的堂姐)的朋友宋XX找被告要钱,被告聂新周到轻工路派出所报警寻求保护,派出所经了解是经济纠纷,让其双方到法院处理。4月2日,被告聂新周之妻刘虹多次打110报警,称聂新周被限制人身自由,经轻工路派出所反馈是债务纠纷,让其去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房产抵押贷款的手续、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轻工路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和110报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再审诉讼中,被告聂新周提供的马参观、刘XX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聂新周是在非法拘禁的情况下打的借条,但证人未出庭质证。被告聂新周提供的汝州市豫新联营洗煤厂与平顶山市江鑫焦炭运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以证明是两个单位之间的合作,代表人是吴XX,与本案非一个法律关系。被告聂新周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及证明系复印件,以证明与吴XX的合作聂新周没有参与经营,同时也不欠吴秀莲钱。被告提供的三份新闻稿件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在2007年吴XX、吴秀莲非法拘禁被告之妻刘虹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在被告聂新周有工作单位且经常出勤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致使被告未能到庭行使应诉、答辩、举证等权利,程序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达成协议后,被告聂新周不按时履行义务,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吴秀莲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聂新周提供的汝州市豫新联营洗煤厂与平顶山市江鑫焦炭运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该协议标注的日期是2006年7月1日,与其所提交的协议书上写的2006年11月签订的供销合同不一致,且被告无法提供合作协议的原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聂新周提供的马XX、刘XX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聂新周在向原告吴秀莲出具借条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未及时主张撤销权,其辩称违背真实意思、受胁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新周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及证明,因其买卖双方是河南省朝川焦化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江鑫焦炭运销公司,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无法提供此证据的原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三份新闻稿件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吴秀莲起诉的金额是329860元,而被告聂新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32968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新周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借款利息应从被告聂新周最后还款截止日次日起即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借款数额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本院(2009)湛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被告聂新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付给原告吴秀莲借款3298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变更为被告聂新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付给原告吴秀莲借款3296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8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518元,由原告吴秀莲负担18元,被告聂新周负担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何 燕 审 判 员 陈 斌 审 判 员 卢晓燕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改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3条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