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与刘××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曹××与刘××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0:17:55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820号 |
原告曹××,男,汉族。 被告刘××,女,汉族。 原告曹××与被告刘××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网上结交异性,发生外遇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曹一×、曹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 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曹一×、曹二×的身份基本情况;(二)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证人黎××、曲××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二人自2012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调查了被告父亲刘一×,其称被告自2012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黎××、曲××当庭作证证词内容及法庭调查刘一×的笔录内容均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分别为国家公安机关、正规医疗机构、民政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二证人黎××、曲××当庭作证证词与刘一×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也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被告刘××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8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2月28日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2008年2月25日生育一子曹一×、2010年11月4日生育一女曹二×,曹一×、曹二×现均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2年7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独自外出,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陪嫁物品有29寸彩电一台、布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住处。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1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刘××在举证期满后及开庭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刘××婚后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一年有余,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曹一×、曹二×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的婚前个人陪嫁财产仍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审理,由此产生的纠纷,以后可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与被告刘××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曹一×、曹二×随原告生活; 三、被告陪嫁物品29寸彩电一台、布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人民陪审员 孟松坡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