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旋旋诉被告张豪健康权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9
原告刘旋旋诉被告张豪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8 10:04:19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刘旋旋,男,汉族。

被告张豪,男,汉族。

原告刘旋旋诉被告张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旋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旋旋诉称,2013年3月27日,我同朋友到酒吧玩,出来后同被告发生言语冲突。被告打我一耳光并且拿一把尖刀捅我,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42.79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72.79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张豪同刘洋、原告刘旋旋在银鼎KTV附近发生打架。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942.79元。2013年3月27日,平舆县公安局作出平公行罚决字【2013】第1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

原告系非农村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0442.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票据等在卷并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张豪因与原告发生争执而将原告打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29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840元、营养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交通费应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517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旋旋各项损失5172.79元;

二、驳回原告刘旋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靖

                       审  判  员   孟庆功

                       人民陪审员   吴世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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