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大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大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1:28:55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常初字第89号 |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国权,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张大停,男,1970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宁文功,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陈拴亭,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杜秋梅,女,1960年5月5日出生。 被告郭闯,男,1960年1月5日出生。 被告陈怀治,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大停、宁文功、陈栓亭、杜秋梅、郭闯、陈怀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包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停、宁文功、陈拴亭、杜秋梅、郭闯、陈怀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大停以建筑为由,由被告宁文功、陈拴亭、杜秋梅、郭闯、陈怀治担保,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3月17日、3月23日、6月29日在我社借款5000元、3000元、10000元、2000元以上共计计20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3月17日、3月23日、6月29日到期,月利率9.3‰,以上几笔借款利息清至2011年10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张大停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大停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下欠利息;被告宁文功、陈拴亭、杜秋梅、郭闯、陈怀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皆由被告张大停承担。 被告张大停、宁文功、陈拴亭、杜秋梅、郭闯、陈怀治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宁文功、张大停、陈拴亭、杜秋梅、郭闯、陈怀治等6人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6人自愿组成第(6)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规定各成员最高额贷款20000元,期间从2011年8月30日至3013年8月30日。后被告张大停以建筑为由,于2011年1月10日、3月17日、3月23日、6月29日分4次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5000元、3000元、10000元、2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期限分别为12个月,月利率9.3‰。贷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4.8计收罚息。被告张大停清息至2011年10月18日。现这几笔借款已逾期,2012年12月11日,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1、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4份、3、身份证复印件6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照合同约定分4次借给被告张大停款20000元,被告张大停仅付息至2011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张大停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宁文功、陈栓亭、杜秋梅、郭闯、陈怀治未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停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贷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4.8计收罚息计付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宁文功、陈拴亭、杜秋梅、郭闯、陈怀治对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大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