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二强、董彦红与平顶山市九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9
杨二强、董彦红与平顶山市九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08 11:32:54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叶民常初字第107号

原告杨二强,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董彦红,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九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娜,经理 。

被告谷铁柱,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丽丽,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杨二强、董彦红诉被告平顶山市九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谷铁柱、连丽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二强、董彦红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强、董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玺,被告平顶山市九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娜,被告谷铁柱委托代理人郑宏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二强、董彦红诉称,2013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谷铁柱驾驶本人所有的挂靠在平顶山市九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D81113号货车沿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龙泉乡小来庄东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杨小军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小军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铁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403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平顶山市九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谷铁柱、连丽丽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二原告把诉讼请求由403403元变更为327921.70元。

被告平顶山市九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谷铁柱于2012年9月26日过户一辆五征牌载货汽车,车牌号为:豫D81113,因平顶山市运管所不允许个人办理营运证,谷铁柱自愿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帮助其办理了营运证,但行驶证所有使用权在谷铁柱名下。我公司与谷铁柱既没有形成联运关系,也没有共同经营关系,我公司只帮助其办理车辆手续,不介入营运,也不收取任何费用。所以发生了经济纠纷与交通事故完全由谷铁柱自己负责。在其车辆挂靠期间,我公司既没有收取谷铁柱管理费,也没有收取挂靠费,所以谷铁柱车祸造成的一切损失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应由谷铁柱自己完全承担。

被告谷铁柱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后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请求法庭结合相应的证据进行认定;根据《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包括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数额同意结合相应的证据给予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诉讼费我愿意承担与赔偿款相对应的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支付我家属先行垫付的2万元现金。

被告连丽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对人民法院受理受害人请求数额是否能够突破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批复,对于受害人超过各分项的限额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予以审理。对本案肇事车辆豫D-81113号车是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无免赔事由,请法庭审理中查明,如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无免赔事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依据原告起诉的数额,已超过了保险限额,被告谷铁柱已垫付的2万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杨二强、董彦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承担和被告主体的适格;3、火化证明1份,证明杨小军死亡后进行了火化;4、告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交警队没有调解成,被告方无调解诚意;5、豫D-81113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完税证各1份,证明谷铁柱和九骏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由于他们是挂靠关系,二被告之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体适格,且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按分项足额承担赔偿责任;7、户口本4页,证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和合法性;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证明2份,证明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依据及合法、合理性。

被告谷铁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1份,证明谷铁柱家属已先行垫付2万元;2判决书1份,证明谷铁柱行为构成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3、行车证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的情况;4、保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

被告平顶山市九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丽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二强、董彦红提交的1、2、3、4、5、6、8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二强、董彦红提交的7号证据,因被扶养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谷铁柱提交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谷铁柱驾驶本人所有的挂靠在平顶山市九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D81113号货车沿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龙泉乡小来庄东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杨小军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小军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铁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D81113号中型普通货车原车主为连丽丽,原号牌号码为豫D71763。2012年9月26日,连丽丽把该车卖给谷铁柱,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连丽丽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9月29日,连丽丽与谷铁柱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被保险人由连丽丽变更为谷铁柱,变更有效时间为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谷铁柱驾驶本人所有的挂靠在平顶山市九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D81113号货车与相向行驶的杨小军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小军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铁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杨小军、被告谷铁柱过错程度,被告谷铁柱、平顶山市九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连丽丽已经把车辆卖给被告谷铁柱,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2、丧葬费,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2=1710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谷铁柱驾驶机动车超载以及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小军死亡,二原告中年丧子,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为宜;4、参加事故人员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两人计,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52600.3元。因被告方为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下余130600.3元,由被告谷铁柱、承担80%赔偿责任,即104480.24元。同时由于被告谷铁柱已经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的丧葬费,因此该款应由104480.24元中扣除,扣除该款后,被告谷铁柱、平顶山市九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杨二强、董彦红款共计84480.24元。原告方其他请求项目及请求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二强、董彦红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谷铁柱与被告平顶山市九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二强、董彦红各项损失共计84480.24元;

三、驳回原告杨二强、董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1元,原告杨二强、董彦红负担2262元,被告谷铁柱与被告平顶山市九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