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锁云飞与被告安继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锁云飞与被告安继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5:49:49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629号 |
原告锁云飞,男,汉族, 1992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继峰,男,汉族,1978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锁云飞与被告安继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锁云飞的委托代理人贺万新、被告安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锁云飞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锁云飞诉称:2013年2月17日零时许,被告驾驶豫MP0826号小型轿车沿仰韶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盛大物资供应站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原告伤势较重,在渑池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治后当日即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另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1844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继峰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明显错误;2、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的比例赔偿;3、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内返还给答辩人;4、答辩人的车辆损失,原告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处理为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确认后,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各方责任者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零时许,安继峰借用驾驶刘艳舞的豫MP0826号小型轿车沿仰韶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盛达物资供应站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锁云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锁云飞受伤,安继峰事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安继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锁云飞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锁云飞到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治后,转院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陪护一人,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侧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减张术。2013年3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7856.95元。期间,被告安继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锁云飞的出院医嘱:1、每日行右足踝关节功能锻炼;2、暂不下床,维持右小腿支具外固定3个月以上,肢体无负重;3、右小腿伤口预防感染;4、一月后来手外科复查,指导下一步治疗。2013年6月3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锁云飞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锁云飞经手术治疗,目前造成右下肢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达27%,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锁云飞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7月25日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锁云飞驾驶的无号牌五羊150幻影二轮摩托车进行评估,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4160元,原告锁云飞支付评估费20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供锁新芳的工资表、锁新芳住宿票据及张文勇雇佣锁云飞收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 另查,原告锁云飞为城镇居民。被保险人刘艳舞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安继峰驾驶的豫MP0826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有效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安继峰借用驾驶刘艳舞的豫MP082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锁云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依当事人在该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锁云飞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害,依法应由借用豫MP0826号小型轿车的借用人安继峰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保险人刘艳舞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安继峰驾驶的豫MP0826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有效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由被告安继峰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锁云飞要求赔偿的:1、医疗费6785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营养费570元;4、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5、车辆损失费4160元;6、鉴定费、评估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具体护理人员及工资表提出异议后,原告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材料,但考虑到原告为城镇居民,且确实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及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5936.76元(20442.62元/年/365天*106天);其护理费可参照医疗机构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及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643.13元(25388元/年/365天*38天*1人);8、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本案案情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1200元,上述共计172277.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锁云飞医疗等费用109550.37元,被告安继峰赔偿原告锁云飞医疗等费用43908.87元,被告安继峰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锁云飞要求二次手术的费、车辆损失费及住宿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安继峰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锁云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550.37元; 二、被告安继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锁云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3908.87元(已付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锁云飞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元,原告锁云飞负担820元,被告安继峰负担3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彭治军 审 判 员 毛克信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