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尚艳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尚艳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5:34:24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107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艳超。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艳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艳超及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6时许,清丰县城关镇来悦街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因为车辆停车挡路的问题,和被告人尚艳超的父亲尚某某发生辱骂和厮打,尚艳超得知此事后在清丰县朝阳路人民浴池内找到高某某等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尚艳超用拳将高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高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2013年2月26日尚艳超到清丰县城关镇派出所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尚艳超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高某某表示对尚艳超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艳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程某某、高一某、高二某、张一某、尚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高三某、陈某某、张二某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艳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艳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尚艳超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尚艳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艳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青 次 审 判 员 崔 丽 红 审 判 员 韩 清 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卓 德 虎 |